(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曹金玉与骆金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玉,骆金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曹金玉。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金红。委托代理人王常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银杏苑1幢。负责人唐国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鹿,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曹金玉诉被告骆金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骆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玉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骆金红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坛市白茅线农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杨先志)相撞,致原告及杨先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事发后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金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1.38元、误工费16893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21382.3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骆金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有些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在金坛市白茅线农场路口,被告骆金红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杨先志)相撞,致原告及杨先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0002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先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面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外伤等,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2500.38元。受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锡城[2015]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曹金玉因交通事故致胸部4根以上(少于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曹金玉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300元。另查明,原告系电工。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骆金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721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关于被告骆金红提出的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骆金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不妥之处,故本院对被告骆金红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及杨先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骆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骆金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22500.38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参见备注1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加备注2营养费600元营养期为60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参见备注3误工费15360.33元参见备注4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住院27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车损300元以上合计116938.71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备注2、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与被告骆金红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备注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3600元。备注4、误工费:原告系电工,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721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15360.3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938.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352.3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360.33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00元);其余损失13586.38元由被告骆金红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曹金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352.33元。二、被告骆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曹金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586.38元。三、驳回原告曹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00元,合计3864元,由原告曹金玉负担50元,被告骆金红负担38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2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雨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