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大民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大民,男,生于1958年1月4日,汉族,文盲,河南省尉氏县人,住甘肃省迭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迭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迭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3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迭部县人民法院审理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大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大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判认定,2014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大民到迭部县达拉乡苟结寺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找杨某某要账,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的喻某某、孟某某等人劝开。周大民徒弟严某甲、严某乙(均已被治安处罚)闻讯后来到项目部院内,二人与周大民将杨某某推翻在地进行殴打,再次被喻某某等人劝开。随后杨某某在向项目部大门处走时,周大民追上去在杨某某左脸部打了几拳,致杨某某左眼眼球破裂。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甘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证人侯某某、喻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关于杨某某伤情的有关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6张、现场制图1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据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大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周大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与打架的人数有五人,杨某某一方有四人,其一人参与打架,而非原判认定的两人;杨某某的眼球破裂有可能是陈年痼疾,也有可能是在项目部第一次打架时受伤的,而非向大门走去时周大民打了几拳后所致;甘南州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病历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周大民到迭部县达拉乡苟结寺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找杨某某要账,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的喻某某、孟某某等人劝开。周大民徒弟严某甲、严某乙(均已被治安处罚)闻讯后来到项目部院内,二人与周大民将杨某某推翻在院内的沙堆上进行殴打时被喻某某、王某某等人劝开。后杨某某在向项目部大门处走时,周大民追上去在杨某某左脸部打了几拳,致杨某某左眼眼球破裂。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甘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另,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大民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伤因、受伤时间作重新鉴定。我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眼球损伤属重伤二级、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左眼球破裂原因为本次事件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了受理案件情况。2、报案材料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和报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的过程。4、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周大民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了与被告人周大民发生争吵的原因及两次打架被人劝开后,其向大门口走时左眼部被周大民用拳头打了两下后流出血和水,致左眼受伤的情况。6、证人侯某某、喻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大民因索要工程款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及周大民先后三次撕打杨某某的过程。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证明第二次其二人与周大民将杨某某压在地上进行殴打,同时证人喻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等几人证明周大民与杨某某打完架后,看到杨某某左眼受伤并流血的情况。以上几人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7、被告人周大民在供述时虽避重就轻,拒不承认用拳头打杨某某左眼。但其对到项目部找被害人杨某某要账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撕打了三次的过程以及杨某某眼晴的伤是在与其打架时造成的事实基本供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制图等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了提取物证情况。10、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133号鉴定:杨某某左眼球损伤属重伤二级、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该鉴定与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大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喻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周大民与杨某某先后发生三次打架,第一次二人打架被几人劝开,第二次周大民和两个徒弟将杨某某压在地上殴打,周大民手拿皮鞋打杨某某脸,第三次周大民在杨某某向项目部大门走去时用拳头打了杨某某。其徒弟严某甲和严某乙二人也证明其二人与周大民将杨某某压在地上殴打,周大民用皮鞋打杨某某脸部,后杨某某在向项目部大门口走去时周大民追上去还打了几拳。同时以上证人还证明第三次周大民打杨某某后曾看到杨某某眼部受伤流血水的情况。周大民也供称“杨某某眼晴的伤应该是其造成的”,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左眼患白内障,但不影响视力,左眼受伤眼球摘除是被周大民用拳头击打所致”。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大民提出要求对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伤因、受伤时间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我院向杨某某住院医院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病历后,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构成六级伤残、左眼球破裂原因为本次事件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因此,被告人周大民所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大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应年审判员 包瑞芝审判员 刘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海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