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邢某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邢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李XX,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X,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原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XX诉被告邢X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被告邢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元月21日被告以签订《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书》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2012年5月补充约定为:已付利息100万元,本金50万元。借款再用两个月,到2012年7月21日止。支付450万元本金及利息45万元。2012年8月8日另外达成协议借款额变更为49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下午五点之前;同时支付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16日利息25万元整。2013年2月给过9万元,3月给过2万元。后经公安机关查明,《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书》涉及房屋的产权证是被告伪造的,故该合同书根本无法履行。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的钱也是四处向亲朋好友筹借而来,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未能按时向他人还本付息。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15%×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总额为425.04万元×6.15%×4(倍)×2(年)=209.11968万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钱不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25.04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09.11968万元(计算到2014年8月16日)。被告邢X辩称,被告目前处于被羁押的状态,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对于刑事判决当中确定的最终欠付金额289万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邢X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被告以内蒙古金阳大厦综合楼1层101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书》。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向其提供的内蒙古金阳大厦XX房本系伪造,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向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确认被告实际骗取原告借款人民币289万元。因该笔款项被告未予退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25.04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091,196.8元(计算到2014年8月16日)。庭审中,原告申请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系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回购合同书》、收条、打款凭证、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问题,已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289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89万元,原告主张以此为基数的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28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李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1元,原告李XX承担元30,906元,由被告邢X承担25,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审 判 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