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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袁某。被告历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丧偶后再婚,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从结婚开始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以结婚领证之名义落户口为目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历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原告须给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系再婚。证据(2)老年再婚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老年再婚协议,对婚前财产及生活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现分居两年有余,庭审被告自认在城阳区流亭街道东蓝家庄社区与其儿子一起居住生活,并在该社区从事水果买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已步入老年,双方本应该在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因琐事引起的家庭矛盾,但双方却分居两年有余,双方已不再履行的夫妻间扶助义务,且被告也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表明双方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要求原告给付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给付其5000元事实及理由,且庭审中被告认可现在其儿子处居住生活,且从事水果生意,仍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生活条件尚可,因此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安刚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因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