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多民一初字笫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发臣与马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臣,马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笫204号原告李发臣,男,汉族,195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炳杰,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马俊,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李发臣诉被告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臣诉称,2013日10月20日,通过北新村王有发的介绍与担保,原告向被告马俊借出了现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他和保人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向原告承诺3月份还钱,并要求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还钱,并进行财产转移与拍卖,自春节前回呼市后再不露面,只有保人打电话才接,没有办法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00元,利息20400.00元,合计60400.00元,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马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马俊未到庭、未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马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发臣人民币40000.00元(经庭审核实本金30000.00元,以前所欠的利息10000.00元包含在欠借条中),月息3分,借款人马俊,2013年10月20日。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3分支付17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借款人马俊向原告李发臣出具的借条原件真实有效,是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借款数额履行义务。对原告李发臣要求被告马俊偿还40000.00元(本金30000.00元,以前所欠的利息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发臣要求按当时约定3分支付17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原件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17个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发臣一次性偿还所欠款40000.00元(本金30000.00元,以前所欠的利息10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17个月的利息(时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元,减半收取655.00元,由被告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奕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