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弟。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孙琼璐。上诉人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绍兴县赣艺绗绣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最基本的履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因此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货物的交付地,而不是货款的接受地。本案系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到上诉人处交付,本案的履行地系上诉人所在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凤仪路8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