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田某某,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7日生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关系一般,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体贴、不关心,结婚不久就和原告打仗。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在外期间偶尔打个电话也骂人,外出回来只要喝酒就找茬和原告打仗,并经常扬言对原告娘家下毒手。2015年2月15日,被告跑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后在民警的规劝下离开,并强行带走了孩子。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起诉离婚。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良好,夫妻感情没有任何问题。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双方有点小误会,也属于夫妻之间正常闹别扭。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12月31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8月27日生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2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如离婚可能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甫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