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曾用名彭素启),男,1986年7月1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于2014年12月31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西辛南区尽情网吧内,趁C区71号机位的陈×(男,29岁)熟睡之机,窃取陈×上衣口袋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彭×后被抓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上机日志、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宗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