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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与肖某某、韩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等人在伊春市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线材工段休息室内聊天过程中,韩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挥拳打张某某面部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鼻部受伤。经依法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到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兴钢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张某某住院病案、收条;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5.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