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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蒋某某,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女,193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葛某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云、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6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婚后生育一男孩葛某甲,在双方每次吵架之后,被告就会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并在外对婚姻和感情不忠诚。2015年1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物品和钱全部弄丢,价值有1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1000元。被告葛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平时并未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理;3、原告关于“如果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与双方婚生儿子葛某甲脱离父子关系”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如果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葛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如果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5日被告葛某某签名的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闹矛盾并且分居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该证明条据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即使是被告书写,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该书面条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份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1日被告代理人对祝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5年5月21日被告代理人对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5年5月22日祝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材料1-3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在原告离家出走时双方没有生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该三份证言中的证人均是被告的亲戚邻居,所证内容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材料,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工资明细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2、原、被告婚生儿子葛某甲的疾病预防接种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葛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3、被告在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店信用社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每月仅有1000元存款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据材料2系原告私自办理,被告并不知情;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3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葛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6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生育儿子葛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及财产赔偿问题,由于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