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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十堰市宜元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十堰市宜元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高波,谭丽莉,窦燕萍,汤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258-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负责人陈传龙,行长。被告十堰市宜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三堰邮政小区10号楼1-1-1。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被告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K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文,总经理。被告高波。被告谭丽莉。被告窦燕萍。被告汤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十堰市���元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高波、谭丽莉、窦燕萍、汤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十堰市宜元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高波、谭丽莉、窦燕萍、汤辉价值人民币1248.36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十堰市宜元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高波、谭丽莉、窦燕萍、汤辉价值人民币1248.3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向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秦宏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