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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欧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盛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农民。原告欧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林翰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之后即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之前媒人所说的被告为人老实,家境很好,能够照顾原告一家老少,都是谎言。婚后不到两个月,原告就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0年,被告贾某甲又与高培村贾某乙结为夫妻,并生育有一双儿女。为此,为了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一、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二、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贾某甲已与她人结婚,并生育有一男一女的事实。被告贾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与她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贾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另与她人生育有一女一子,已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可见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暂不处理。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安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林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