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由希东刘东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希东,刘东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由希东,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东栋,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由希东与被告刘东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希东,被告刘东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蔡京国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刘东栋为蔡京国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我索要,蔡京国与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蔡京国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蔡京国已归还原告75000元,扣除已归还的75000元后,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蔡京国向原告由希东借款20万元,被告刘东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分4笔将该借款转到被告刘东栋的账户,蔡京国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由希东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蔡京国2014年12月18号保证人刘东栋。”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蔡京国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交易明细4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主张蔡京国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并提供蔡京国到庭作证。蔡京国证明:我已归还给原告7万元,是于2015年春节前分2次将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刘东栋共计75000元,由被告刘东栋将款归还给了原告,但没有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借款20万元中的50000元,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再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由希东主张蔡京国由被告刘东栋担保向其借款20万元,提交了由蔡京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交易明细4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主张已归还给原告75000元,要求从借款中扣除,并提供蔡京国出庭作证。因蔡京国是本案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蔡京国对主张以现金方式还款7万元原告不认可,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蔡京国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通过银行转账已还借款5万元,故该5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栋偿还原告由希东借款本金15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3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霞--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