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熊国军与邓志辉、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军,邓志辉,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8号原告熊国军,男,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111。委托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8。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货车南站站前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黄东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金丹、范文钊,均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国军与被告邓志辉、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伟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并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军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3290元、误工费23616.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508.2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4676.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湘e×××××号车在我司仅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与我司无关。2、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我司并非本案事故直接侵权人,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湘e×××××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2、湘e×××××号车属于营业特种车,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否则我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垫付情况。5、我方认为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6、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按原告住院47天加全休一个月共77天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没有工资签收表。7、残疾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应适用农村标准,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8、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该两项赔偿费用不认可。9、熊国军驾驶摩托车共搭载3人,存在明显超载的情形。我方认为二轮摩托车闯红灯的几率更高,所以本次事故应认定熊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1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邓志辉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伟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8月7日21时45分许,邓志辉驾驶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广佛新干线钟边立交桥底路口时遇熊国军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张红楠、熊梦朝、熊梦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国军、张红楠、熊梦朝、熊梦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仍不能查明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故不能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而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即日,原告熊国军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左小腿烧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0473.8元、门诊医疗费用1250.1元、挂号诊金14元。原告支出自行委托鉴定费用15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应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国平未达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前,原告熊国军已连续于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豫鸿五金厂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熊国军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于该公司工作,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一月工资为4794元。被告邓志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伟安运输公司,被告邓志辉与伟安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分别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志辉已于本案中赔偿原告1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四名伤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2824.15元予另两名伤者熊梦朝、熊梦茜,故交强险尚余医疗费用限额7175.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4132.5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因本起事故造成四伤者,该四名伤者分别为原告的配偶、子女,故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因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明,都无法查证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尽确保安全后通行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被告邓志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即22066.25元,扣减被告邓志辉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066.25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伟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066.25元予原告熊国军;二、驳回原告熊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8.46元,原告申请缓交,分别由原告熊国军负担576.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1.77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医疗费21737.9元有异议21737.9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同上4700元确认。护理费3290元同上3290元确认。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90508.28元同上0元原告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确认。交通费1000元同上600元酌定。误工费23616.67元同上12304.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794元,对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算为7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上0元酌定。合计44132.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