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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亚仙与符布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仙,符布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王亚仙。被告:符布卫。原告王亚仙与被告符布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符布卫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布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仙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14时55分,被告符布卫骑行电动自行车在甬江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甬江路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12828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符布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行右锁骨拆内固定术,并住院6天。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2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0690元、误工费21276.3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18880.4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88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亚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诊断证明书、病员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符布卫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被告同意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和项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查认定。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其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赔偿护理费的依据,护理期限应当根据住院的期限确认或由相关鉴定机构评定,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根据病例中记载的住院时间和出院时医生建议的休息期限确定,或由相应的鉴定机构评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事故前6个月平均收入计算,或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相应的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被告符布卫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符布卫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护理费收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证据,因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14时55分,被告符布卫骑行电动自行车在甬江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原告王亚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甬江路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12828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符布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亚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5天;共计住院17天。2013年3月29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13-06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王亚仙的右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认定为工伤。被告符布卫已支付原告王亚仙15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9276.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据,经核算,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17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关于护理费106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院后需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60元(130元/天×12天+100元/天×5天)。4.关于误工费21276.39元(2787.30元/月÷30天×22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医门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41068元(20534元/年×20年×10%)。该主张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金额为准,即63622.42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布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122.42元;二、驳回原告王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78元,公告费540元,合计3218元,由原告王亚仙负担1399元,由被告符布卫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