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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与陈万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陈万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梁亮,该律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廖铭经,该律所律师。被告:陈万元。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陈万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艳杰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铭经,被告陈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风险代理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的法律诉讼代理服务的义务,2014年8月15日,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胜诉,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的律师服务费125473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诉讼代理费(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5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约定了风险代理,律师费按照被告判决所得的数额及利息总额的10%计算;2、(2013)扶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一审诉讼败诉;3、(2014)崇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全权代理被告的二审诉讼胜诉;4、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拟证明原告收取的律师服务费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也未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系原告出具合同给被告签,被告并未看即签订,签订时被告并未看到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原告也未告知被告政府指导价是多少,我方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该合同并不公平,原告仅代理二审就收取10%,正常情况仅为3-4%,不符合市场规律。对证据2无异议,且说明该证据是原告代理的案件不是复杂的案件。对证据3无异议,案件进入二审聘请原告代理,但是因原告工作不尽责,案件拖延了很久,后被告聘请了另外一位律师,该案件才得以胜诉,原告的付出与所得严重不相符。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实行风险代理的前提是原告告知被告政府指导价,但原告并未尽该项义务,原告诉求的律师费过高,原告仅出庭就取得12万元多的律师费不符合收费标准。且原告代理的案件尚在申请执行,即被告并未实际拿到任何款项。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将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关联性加以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万元与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华、单万娇因借款发生纠纷,后陈万元诉至扶绥县法院,要求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华、单万娇偿还借款93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该案一审经扶绥县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万元的诉讼请求。陈万元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崇左市中院。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因与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华、单万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指派廖东华律师为该案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请回避、撤诉、反诉、进行和解等。双方为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按原告判决所得金额或调解、和解所得全部金额的10%支付。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之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诉讼代理义务,2014年8月15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由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华、单万娇共同偿还陈万元借款人民币9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后原告要求被告陈万元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用125473元,但陈万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原告未尽提示义务,且合同的内容不公平。涉案的委托合同关于风险代理的条款系手写,与合同的其他印刷体的条款有明显区别,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管理事实办法的规定,实施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该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符合规定。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其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即表明其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且愿意遵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原告判决所得金额或调解、和解所得全部金额的10%支付。根据终审判决,判决所得金额为借款人民币93万元及利息,由于该案尚在执行阶段,利息有部分无法计算,因此律师风险代理费用应为93万元借款本金的10%,即9.3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元向原告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3万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费用合计2475元,由原告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承担495元,被告陈万元承担19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