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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黄绵球、罗小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黄绵球,罗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志华,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黄绵球,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罗小玉,女,汉族,永丰县人。原告王志华与被告黄绵球、罗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绵球、罗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绵球向原告王志华借款叁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王志华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为半年,并附有罗小玉签字担保”。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钱,被告黄绵球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绵球返还原告借款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罗小玉负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黄绵球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本金每月利息2%,即每月应付息600元整;4、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绵球负担。被告黄绵球、罗小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华与被告黄绵球、罗小玉系熟人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黄绵球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志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王志华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半年内还清,经借人黄绵球,并附有罗小玉签字”。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钱,被告黄绵球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也要求被告罗小玉去向黄绵球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绵球向原告王志华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绵球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是以见证人、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都必须在其名字前注明身份或明确约定,否则将承担约定不明确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罗小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且应当知道作为见证人、保证人和借款人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原告王志华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被告罗小玉不是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而被告罗小玉提供书面答辩状以其在该借贷关系中只是见证人的身份、只起见证作用的理由提出抗辩,却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是见证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其是保证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保证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要求被告罗小玉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罗小玉应对被告黄绵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本应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原告王志华要求该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绵球、罗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绵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罗小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绵球、罗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