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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毕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姜浩学,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赛飞,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毕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浩学、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通过朋友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的父母就要求原告将8000元礼金交出。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被告工作和收入不稳定,又有抽烟、喝酒等不良生活习惯且缺乏上进心,不承担照料家庭的责任。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未尽父亲义务,现孩子上学都由原告及父母负责接送。2014年4月,原告申请了经济适用房。房屋分到后,因被告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故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且被告又消极借款,原告只能一个人奔波向亲友借款来支付房屋购房款。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3月27日,原告和儿子搬离至原告父母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2014年双方还共同借款购房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被告因工作原因没有时间照顾儿子,但儿子的生活费由其承担。婚后初期,被告工作确实不好,但进几年,家里置办物件都是由其承担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款为291486元的事实。证据4.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进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毕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0年5月通过朋友相识,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湖州市怡和家园9幢1308室房屋。后双方向案外人陈敢、毕云及案外人张亮分别借款130000元和1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7日,原告和儿子搬离至原告父母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毕某与被告沈某甲相恋时间较长,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努力抚养孩子、建设家庭。双方今后多一点沟通、多一点宽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