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董某某,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潘某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潘某某,同年10月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0月生育一女潘某,现已成年。被告长期以来每天半夜喝酒、听歌、抽烟、研究体彩,严重影响家人正常生活,其不良生活习惯给家庭带来精神上的折磨。婚生女潘某从小得不到父爱,前几年得了严重的抑郁症,但被告毫不关心,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同住不同吃、在路上遇见也不打招呼,最近还发现被告在外嫖娼,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新村3号某单元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福州市台江区洋中新村3号某单元房由原、被告各50%分割所有。被告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福州市台江区洋中新村3号某单元房是被告祖传的房产,是婚前个人财产;第三、原告陈述的以上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出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4日登记结婚,领取字号为台民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0年10月29日生育婚生女潘某。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当月,原告搬离福州市台江区洋中新村3号某单元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结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可见婚姻感情尚可。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所争多因家庭琐事,并无原则问题。诉讼中,原告虽于2015年4月搬离福州市台江区洋中新村3号某单元房,但双方仅分居一个多月,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着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冰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