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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金民初字第5号原告林某某,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吴某甲,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揭西县棉湖镇。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亲戚介绍认识,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0月10日到塔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3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7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婚生两个孩子现跟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彼此之间对对方的性格志向、情趣等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生育两个孩子后,原、被告经常分居。2011年7月25日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三年多来查无音讯,原告曾多次托人四处寻找,至今都没有被告的信息。现原告对被告已完全丧失希望,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丙归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各付50%。原告林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揭西县公安局,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四份,来源是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揭西县塔头镇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证明一份,来源是揭西县糖厂,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底没有在该厂居住,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被告吴某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开庭,原告对其提供的四份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并说明证据的效力。上述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年10月10日双方在揭西县塔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3月3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07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婚生两个孩子现跟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1年7月25日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被告至今去向不明。现原告遂以与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继续抚养婚生二个孩子。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认识谈婚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7月私自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婚生二个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子的健康成长,可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原告自愿承担二个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可予照准。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缺席判决。原告经单方劝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丙归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珊燕审 判 员  林继丰人民陪审员  黄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冬松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