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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尹进华诉苏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进华,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尹进华,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剑锋,妥甸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军,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委托代理人苏贤旺,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进华与被告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锋,被告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贤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进华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到我家商量房子面前及田地路道的通行问题。当到了小坝岭岗地里,在商量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从我家地里捡起一个南瓜砸伤我的小腿和头部,之后又用手扯我的头发、掐我的脖子、打我的头部。我在昏沉中也扯住了被告的衣领,这时我丈夫来到把被告拉开,丈夫认为我是骗着不起来,他就跟着被告回家去了。我在地里昏睡了6、7个小时后,我丈夫才来找到我,把我背回了家。随后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7点多钟我被救护车送到县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0天。我的伤情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0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94元(其中医疗费5991元、误工费112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8元、鉴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告是我的亲二婶。2015年1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我到原告家邀请我二叔及原告到我家吃“杀猪饭”。在交谈中,谈到了两家之前有争议的过路问题,为解决争议,我和二叔及原告到现场查看。在争议现场,我与原告之间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从她家地里捡起一个南瓜砸向我,由于我躲闪及时没有砸着。原告就冲到我面前,採着我的衣领厮打我、咬我的手,我就採住了原告的头发。我与原告相互撕扯时,不知我二叔是帮原告打我还是准备将我们拉开,总之,我二叔一上前就抱住我把我摔倒在地,由于我与原告撕扯较紧,当我摔倒时,原告与我一起同时摔倒在地上,相互撕扯了一会儿才被我二叔拉开。原告就睡在地上耍赖不起来,我二叔叫她、扶她,她都不起来,后来我和二叔就各自回家了。该纠纷是因原告家侵占我家的老宅基地,强行通行而引起,纠纷中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出于自卫才与原告撕扯,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或使用其它工具殴打原告,不知原告的伤是从何而来,相反是原告撕烂了我的衣服、咬伤了我的手臂。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存在侵权、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的诉讼焦点为:1、原告对纠纷的起因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柏县妥甸镇桂花井村委会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2、双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各1份,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各2份、门诊收据6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份,欲证明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误工损失日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着原告,只有揪着原告的头发,不知原告的伤是如何行成的,且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鉴定,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柏县妥甸镇桂花井村委会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2、苏某甲、苏某乙、尹某某、苏某丙等证人于2015年5月6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家宅基地四至界限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纠纷的起因,但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尹进华与被告苏军系婶侄关系,两家曾因路道通行问题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苏军因宰杀年猪,到原告家邀请原告夫妇吃“杀猪饭”。双方在交谈过程中,提及两家之前争议的路道通行问题,后被告与原告夫妇到小坝岭岗地两家相邻的地界上,协商路道通行问题,商谈中因原、被告出言不逊,二人由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原告之夫劝开。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乘坐救护车到双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0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颞部、额部、顶部头皮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5263.26元、门诊费528.60元、出诊费30元、救护车费17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损失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误工损失日为15天。支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军在与原告尹进华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两家相邻路道通行问题未能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纠纷中原告咬伤了被告的手臂,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应按照鉴定意见和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确定。综上,认定本案原告尹进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21.86元;2、误工费1125元(15天×75元/天);3、护理费750元(10天×75元/天);4、交通费184元(其中救护车费170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818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进华各项经济损失8180.86元的60%,即4908.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尹进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苏军负担150元,由原告尹进华负担100元(已交)。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