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兴春,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P4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沂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家峪五口村路段时,与行人沂水县诸葛镇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后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世纪广场“铭翔装饰”门前被抓获归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属过失犯罪,积极赔偿损失,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P4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沂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家峪五口村路段时,与行人沂水县诸葛镇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后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世纪广场“铭翔装饰”门前被抓获归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高正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卜凡水审判员 张敬花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