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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史小青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青,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史小青,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史小青诉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青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小青诉称:王斌与史小青系朋友关系,王斌因个人财务问题于2014年11月20日找到史小青借款,当日,史小青借款40000元给王斌,王斌当场写下借条。后史小青要求王斌归还借款,王斌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史小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斌归还原告史小青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王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史小青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斌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史小青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王斌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史小青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史小青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史小青与王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王斌以解决个人财务问题为由,向史小青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史小青持执。载明“借条,今王斌因个人财务紧张特向史小青借款人民币40000.0)肆万元整,借款人:王斌,2014.11.20,34252219880312XXXX”。后王斌未归还史小青借款,史小青特具状法院,诉请归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斌向史小青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史小青主张王斌归还借款,王斌应承担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史小青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虞双喜主张的利息可从2015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史小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本金4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晓宇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