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峰帆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叶峰帆,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叶云辉,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黄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公司职员。原告叶峰帆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粤FL26**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与黄凯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凯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黄凯铭与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不负赔偿义务。原告垫付了500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也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病历清单中显示的出诊费、磁热疗法属于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头部CT检查和各类材料费为部分支付费用,自付比例为20%。关于诉讼费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FL26**小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驾驶粤FL26**小车倒车时碰撞行人黄凯铭,造成黄凯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凯铭于当日到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596.5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黄凯铭支付6096.5元。2014年11月3日,黄凯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964.33元(其中医疗费6096.5元)。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凯铭医疗费6096.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7770.1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1737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属责任免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为粤FL26**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驾驶粤FL26**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凯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赔付。被告应否赔偿医疗费用,应视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必须,并不完全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黄凯铭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主张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赔偿原告叶峰帆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少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