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鲍某甲,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女,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广、柯达,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刘某辩称:被告考虑到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并共同抚养子女,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