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明知夏某某销售给自已的“骨痹康蝮蛇葛根胶囊”、“定喘川贝胶囊”、“喘立舒甘草百合胶囊”等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夏某某处多次购买上述药品共计564盒。被告人刘某将上述药品销售给陈某某、龚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己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作为武胜县xx大药房144号店的负责人,明知夏某某销售给自已的“骨痹康蝮蛇葛根胶囊”、“定喘川贝胶囊”、“喘立舒甘草百合胶囊”等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夏某某处多次购买上述药品共计564盒。被告人刘某将上述药品销售给田某某、邓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利。经广安市药监局认定,被告人刘某销售的“骨痹康蝮蛇葛根胶囊”、“定喘川贝胶囊”、“喘立舒甘草百合胶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药品法定特征,应按药品进行管理。经调查核实,上述产品标示的文号均为虚假无效文号。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系经传唤到案,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案在侦查中,被告人刘某向武胜县公安局退交了一般罚没款12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如下主要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广安市药监局复函、邻水县假药认定意见;3、证人夏某某、陈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7、乡村医师资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送货单、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夏某某案立案决定书和逮捕决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武胜县xx连锁药店加盟协议、涉案假药照片、说明书复印件、户籍证明;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其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应当知道系假药而予以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退交非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获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鹏博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