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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乃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达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乃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瓦(别名达瓦次仁),男,藏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于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该被告人于1998年6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乃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乃东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达瓦继续取保候审,当日由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现住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芳、郭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达瓦从“雅砻朗玛厅”喝酒出来,准备找一家旅馆投宿,当被告人达瓦来到山南地区香曲西路“吉祥宾馆”登记住宿时,发现宾馆吧台服务员已睡着,并且看见吧台上放着一部苹果5代手机,随即有了盗窃手机的念头,于是被告人将宾馆吧台处的监控摄像头调至拍摄不到自己的方向,并盗走了放在吧台上的手机,逃离了案发现场。赃物手机在被告人的配合下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为237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普某某的证词、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1998)乃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2003)乃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估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瓦犯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达瓦盗窃数额为2370.00元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达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达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达瓦具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止。)二、追回的赃物手机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央  吉审 判 员 白玛曲措人民陪审员 巴桑旺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桑扎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