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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XX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勃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宁XX在勃利县长兴林场柳毛河村后山落叶松林内经过时发现,该林场内不少落叶松被伐倒了,于是其产生了盗伐林木卖钱过年的想法。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宁XX雇佣其朋友赵XX、隋XX帮忙装车并谈好价钱。午时许,三人驾驶四轮车来到勃利县长兴林场柳毛河村三队太遥沟落叶松林内,被告人宁XX用所带油锯将林场内47株落叶松伐倒并造材。晚6时许,三人装完车向山下运输时被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宁XX弃车逃跑。经鉴定:盗伐林木面积为0.256公顷,蓄积为4.0275立方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宁XX主动到勃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四轮车、油锯照片;被告人宁XX供述;证人于X、李XX、隋XX、赵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七台河市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勃利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XX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均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宁XX拘役四至六个月的刑罚种类及刑罚幅度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宁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宁XX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