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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甘术文与赵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术文,赵妙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甘术文。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赵妙虎。原告甘术文诉被告赵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甘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甘术文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在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1月26日还清,利息为2分3厘,即每月利息为6600元。还约定如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事后被告违约,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584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3厘计)、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已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妙虎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的逾期还款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结合双方已对原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参照双方约定利率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逾期利息的计算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妙虎归还原告甘术文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妙虎支付原告甘术文逾期还款利息1584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3厘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妙虎支付原告甘术文诉讼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被告赵妙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胡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