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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天秀与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秀,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某河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六条,第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林某秀,男,1942年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吴某燊,男,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市行政中心建设大楼内。法定代表人吴耀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林某河,男,1946年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林某秀诉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林某河不服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经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为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秀与委托代理人吴永燊、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华、江颖诗及第三人林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2013年6月20日根据第三人林某河申请及提交资料,核准将原权属人为林某森、房屋座落在四会市城中区中山路四座XX号(三楼)、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02386**号及原权属人为林某森、房屋座落在四会市城中区中山路XX号、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02386XX的房屋权属人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林某河,并分别作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四字01000310XX及粤房地权证四字01000310XX的《房地产权证》。原告林某秀在2014年10月经向被告下属的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查阅上述房产登记资料,得知上述房产权属人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林某河后,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遗产继承公证资料,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变更登记,经向被告申请处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于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接收材料的收据(二份);2、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二份);3、申请人(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4涉案两房屋的原房屋产权证(二份);5、公证书(二份);6、涉案两房屋的档案查询答复(二份);6《声明》(二份);7、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二份);8、涉案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发证回执(二份);9、《房屋登记办法》;10、《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修正)。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胞兄弟。原告的父亲林某森、母亲罗娣均以病故去世,父亲林某森遗留两间房屋分别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中山路43号(首层)和四会市城中街道中山路四座一号(三楼)。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伪造四会市公证处及公证员印章,制造虚假公证书,未经原告同意,以继承遗产为由,到被告处把上述两房原属林某森的房产证,改为林某河一人所有的房产证,严重侵犯我个人财产利益,并且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撤销粤发地权证四字第01000310XX号和粤发地权证四字第0100031XX号两份房地产权证;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此事,从香港往返四会的车费、伙食费及住宿费等费用开支人民币5000元;3、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向第三人林某河核发房屋产权证,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正当。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林某河向答辩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四会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由第三人单独继承其父母林某森、罗娣两间房屋,同时答辩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要求提高了由四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涉案房屋未办理土地登记的《档案查询答复》及第三人确认该情况的《声明》。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收悉上述材料并经审查后,方作出了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对办证所需材料所作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是虚假的问题,答辩人在核发证书时无法审查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曾向四会市公证处和答辩人反映上述问题并要求答辩人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当时四会市公证处仅作出了“疑似虚假公证书”的答复,并无直接作出了“虚假公证书”的答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确认为“虚假材料”后答辩人才有权撤销,因此答辩人当时并未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答辩人是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依据事实及理由清楚充分。而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由四会市公安局出具对该《公证书》的《鉴定意见告知书》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答辩人无须承担原告的损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损失未能提交相关有效票据证明,原告损失无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如上所述,答辩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审核相关材料时已经尽到合理谨慎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答辩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尽合理审慎职责,无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如《公证书》是虚假公证书,也因是第三人使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无须赔偿原告损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且程序正当,请法院在核实相关事实和证据后依法处理。第三人林某河辩称:一、四01000310XX号及四01000310XX号两份房地产权证的登记依法正确,不存在可以撤销的前提条件。答辩人的父亲林某森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与答辩人及案外人林志强、林玉梅。父亲生前在四会市共购有房产四间,分别是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43号(首层)(产权证号为四01000310XX号)、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四座XX号(三楼)(产权证号为四01000310XX号)、位于城中街道城南区诗书街五幢XX号及XX号等房产。父亲生前对上述房产作出了处分安排,其中位于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XX号(首层)及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四座XX号(三楼)两间房产归答辩人独自所有,位于城中街道城南区诗书街五幢XX号及XX号两间房产由四个子女共同共有。父亲的上述房产处分安排,我们的叔父及我们四兄妹是全部知悉且均无异议的。直至本案诉前,一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二、关于原告所谓的车费、伙食费及住宿费的赔偿主张。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因诉讼而确实存在5000元的支出,而其主张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更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其主张是不成立的。三、关于原告的举证及起诉状的陈述问题。随着年事渐高,答辩人遂根据父亲生前之意愿及安排着手办理房产转名手续,由于不熟悉国内的办证手续及流程,故于2013年委托案外人叶荣华代办有关中山路XX号(首层)及中山路四座X号(三楼)两间房产变更登记至答辩人的手续。答辩人在委托之时已向叶荣华声明:办证必须合法,手续完善、正当。至于叶荣华如何办证,答辩人是一概不知。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答辩人才得悉叶荣华自行办理了所谓的公证手续,并有伪造之嫌。答辩人认为叶荣华在办证时并未征得本人同意,甚至严重违反本人要求,遂找叶荣华理论,其承认错误并书面许诺退回相关办证费用给答辩人。上述事实有叶荣华出具的欠条为证。由此可见,原告在举证时称述“证明林某河用假公证办的房产证”、“林某河伪造的虚假公证书”、“证明林某河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是假的”等说法全不属实,因公证书根本不是答辩人办理的,亦非答辩人指使办理的,更非答辩人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在其起诉状第2页第5至6行陈述“第三者林某河伪造印章、制造虚假公证书”显然是在实施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之行为,已严重贬损了答辩人的人格及名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完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林某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林某森死亡证,证明林某森已故;3、罗娣死亡公证书,证明罗娣已故;4、原林某森房产证据,林某河房产证据,证明原林某森房地产、证明林某河用假公证办的房产证;5、林某河伪造的虚假公证书,证明林某河的虚假公证书;6、四会市公证处答复书,证明林某河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是假的;7、四会市司法局回复林某秀的信,证明林某河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是假的;8、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林某河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的印章是假的;9、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信,证明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可以撤销。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出生公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2、亲属关系公证、香港生死注册处出生登记认证及死亡登记认证、死亡公证。证明答辩人的父亲林某森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与答辩人(同父同母)及案外人林志强、林玉梅(同父异母),答辩人的父母亲皆已身故;3、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答辩人的父亲林某森生前在四会市共购有房产四间,分别是: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XX号(首层)(产权证号为:四01000310**)、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四座XX号(三楼)(产权证号为:四01000310XX号)、位于城中街道城南区诗书街五幢XX号及XX号等房产;4、声明书及其附件、提供办理公证文书服务所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证明林国桐、林志强、林玉梅三人证实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XX号(首层)及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四座XX号(三楼)两间房产归答辩人独自所有是父亲林某森的生前意愿及安排;5、欠据,证明叶荣华办证时并未征得本人同意,甚至严重违反本人要求,故其承认错误并书面许诺退回相关办证费用给答辩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当时在办理林某河申请过户的时候,认为其公证书的公章、式样是真实的,当时我们也没有能力鉴定其真伪的,故我方认为当时接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的;证据6,因为公证处的答复的陈述是说疑似假公证,公证处也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故其要求我方撤销其过户的房产证是无办法的;证据7,对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当时的答复无直接的告知我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据9,因为当时其提供的公证处的答复是疑似虚证,故在未认定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我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告知原告权利的行使,故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为我方办错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是否伪造的,我方是不知情的,办理的时候也并非是我去办理的,我分不清楚其真伪。证据6-9对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由法庭去核实。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作为房管局有权利去证实其公证书是否真伪,可以打电话去公证处查询是否有此公证,但是被告却没有这么做,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9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1-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第4项证据,即声明书及其附件、提供办理公证文书服务所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5项证据及欠条,因欠条出具人叶荣华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四会市公安局及四会市公证处分别发函,要求说明有关情况。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林俏英举报林某河涉嫌使用伪造公文案的情况说明”及“鉴定报告”一份。四会市公证处提交一份“复函”,认为四会公证处从未出过“关于林某河2013四证000786号公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秀与第三人林某河是同胞兄弟。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林某森(香港居民,1996年6月24日病故)生前名下拥有位于四会市城中区(现城中街道,下同)中山路XX号(首层)(粤房地权证四字第1000303**号)及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四座XX号(三楼)(粤房地权证四字第1000303**号)房屋各一间。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林某河向被告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两份及身份证、档案查询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公证书》[(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等资料,以继承林某森遗产为由,要求将原权属人为林某森的分别位于四会市城中区中山路XX号(首层)及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四座XX号(三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被告经审核后,认为产权清楚,证件有效,手续齐全,符合产权转移审查,于2013年6月24日同意发证,并制作了权属人均为第三人林某河、房地座落于四会市城中街道中山路XX号(首层)、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01000310**号及座落于城中街道中山路四座XX号(三楼)、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01000310**号的《房地产权证》各一份。2014年10月初,原告通过向被告查档,得知上述两房屋权属人已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并得到被告提供的(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后,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遗产继承)《公证书》属仿造,向四会市公证处要求核查上述《公证书》。四会市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3日书面答复原告:经核查我处2013年的公证档案,均没有你及林某河办理继承权公证的登记记录,上述公证书疑似虚假公证书……。原告再于同年10月9日向四会市司法局申请彻查上述《公证书》。四会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关于对香港居民林某秀信访事项的回复》,称:根据您的申请及提交的(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复印件,发现该公证书的编号及公证书的格式均与公证处2013年出具的公证书要素格式不符,翻查2013年度的公证档案,(2013)粤肇四会第000786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高中毕业证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没有林某秀与林某河办理继承权公证的登记记录,市公证处也从未出具过“(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市公证处就该公证事宜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就有人涉嫌伪造(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事宜向四会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伪造假公证书将其父亲林某森遗产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中山路XX号地下(首层)81.44平方米转到林某河名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书面回复原告:据你来信的资料反映,四会市公证处出具给你的《答复》(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影印件,是“疑似虚假公证书”并没有确定该公证书是真实或虚假,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出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的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我局才有权撤销原房屋登记,为此,我局现无充分依据可以撤销你提出的房屋登记。在此,如你认为我局办错了证,我局建议你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同时将林某河列为第三人,由法院确认我局是否办错证,应否撤销。2014年10月22日,四会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林俏英向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有一名林某河的男子使用伪造的(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文书,在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产过户,要求立案查处。四会市公安局立案后,委托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进行鉴定。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四会市公证处提供的盖有公证员“乡飘”、“四会市公证处”印文和钢印印文的《印章证明》与向被告提取的“(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进行鉴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肇)公(司)鉴(文)字(2015)15号《印文检验鉴定书》,认为:送检的《公证书》上的“乡飘”、“四会市公证处”和钢印的可疑印文与相对应四会市公证处提供“乡飘”、“四会市公证处”和钢印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林某河承认其本人没有去四会市公证处办理过(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是其于2013年委托一名为叶荣华的人办理好后,向被告提交的。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条规定: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以继承其父亲遗产为由,向被告申请将其父亲林某森位于四会市城中区中山路XX号(首层)及位于城中街道中山路四座XX号(三楼)的两间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向被告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以证明其合法继承财产的事实。后被核准登记,取得上述两房屋的产权。现经公安部门鉴定,第三人提交的(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印鉴与四会市公证处提交的公证员印章、公证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四会市司法局、四会市公证处亦出具证明及答复,证明从未出具过该(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编号及公证书的格式均与公证处2013年出具的公证书要素格式不符。第三人亦承认其本人未去四会市公证处办理上述《公证书》。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第三人2013年6月18日提交给被告的(2013)四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属于伪造。第三人在明知没有林某森、罗娣的遗嘱及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某森、罗娣财产的情况下,为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假称林某森、罗娣只有其与原告两个子女及原告已表示放弃继承林某森、罗娣遗产的权利,向被告提交虚假的遗产继承《公证书》,骗取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第三人提供的资料符合条件,而作出核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假,被告并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现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才能确定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属于伪造。因此,虽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有错误,但其审查行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序性的规定。第三人故意向被告提供虚假的遗产继承《公证书》,骗取了林某森房产的转移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粤房地权证四字01000310**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权证四字01000310**号《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粤房地权证四字第01000310**号和粤房地权证四字第0100031**号两份房地产权证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处理此事的车费、伙食费及住宿费等费用开支人民币5000元,由于是因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资料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房产转移登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没有违法,对于原告因被告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支出车费、伙食费及住宿费的相关凭据,及证明有关支出与处理本案有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粤房地权证四字01000310**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权证四字01000310**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林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波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人民陪审员  莫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