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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与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江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江卫东,高志鹏,刘星,佛山市卓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永安,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曾剑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超劲、沈瑶玲。被告: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卫东。被告:江卫东,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高志鹏,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刘星,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420。被告:佛山市卓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卫东。被告: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卫东。被告: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卫东。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与被告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申特公司)、江卫东、高志鹏、刘星、佛山市卓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称卓尔公司)、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下称现代推广中心)、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丛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和沈瑶玲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星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科四季花城灏山美筑1单元902房的房屋一间(证号:0200097473),于2015年1月21轮候查封了被告汪卫东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1号2407房(证号:0950065854)及广州市天河区华利23号2407房(证号:0950065864)房屋两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合同。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申特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440万元内,分次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约定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50、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2第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申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申特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申特公司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申特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除此以外,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二、抵押担保合同(物保)从合同。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江卫东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江卫东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位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1号2407房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申特公司的全部债权,即申特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江卫东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江卫东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位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2407房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申特公司的全部债权,即申特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三、保证合同(人保)从合同。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2第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应申特公司的要求,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申特公司的全部债权,即申特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现代推广中心、丛林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现代推广中心、丛林公司应申特公司的要求,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申特公司的全部债权,即申特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之日起两年。四、原告的履约情况。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申特公司发放了180万元、120万元、60万元、40万元共四笔贷款,合计400万元,从该四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4%;其中180万元和120万元两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而60万元及40万元两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4期还本。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五、被告的违约情况。2014年5月20日,申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还款计划书》,对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两笔贷款即60万元及及40万元的具体分期还本作了明确,其中60万元借款分四期还本,2015年2月1日归还10万元、2015年3月1日还本10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其中40万元借款分四期还本,2015年2月1日归还6万元、2015年3月1日还本6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6万元,剩余22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偿还。现因被告申特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利息,显然属于违约。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申特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申特公司签订的(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申特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55861.56元,本息共计1855861.5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年利率8.4%计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2.6%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次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3、被告申特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0109.99元,本息共计1230109.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年利率8.4%计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2.6%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次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4、被告申特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8620.52元,本息共计618620.5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未到期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年利率8.4%计收,对于未按还款计划归还的逾期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2.6%计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2.6%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次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5、被告申特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433.54元,本息共计409433.5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未到期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年利率8.4%计收,对于未按还款计划归还的逾期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2.6%计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2.6%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次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6、原告对被告江卫东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1号2407房的房产和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2407房的房产在上述第2、3、4、5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现代推广中心、丛林公司对被告申特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第2、3、4、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名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申特公司、卓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现代推广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丛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江卫东、高志鹏、刘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申特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4400000元内,分次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约定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50、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2第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被告申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申特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申特公司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申特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第(7)、(8)、(9)项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3、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40万贷款)(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并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共4期)。4、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60万贷款)(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并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共4期)。5、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120万贷款)(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并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6、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180万贷款)(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并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7、还款计划书(40万贷款)(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特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对(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40万元贷款的还本计划具体约定,其中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各还款6万元,剩余22万于2015年5月1日还款。8、还款计划书(60万贷款)(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特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对(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60万元贷款的还本计划具体约定,其中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各还款10万元,剩余30万于2015年5月1日还款。9、(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卫东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卫东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1号2407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为被告申特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即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0、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对应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1号2407房的房产为被告江卫东所有,并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11、(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卫东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卫东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2407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为被告申特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即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2、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对应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2407房的房产为被告江卫东所有,并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13、(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2第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2第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应被告申特公司的要求,自愿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为被告申特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之日起2年。14、(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现代推广中心、丛林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现代医学推广中心、丛林公司应被告申特公司的要求,自愿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4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即为被告申特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之日起2年。1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件,1份),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申特公司欠息为114025.61元(其中40万元贷款的欠息为9433.54元,60万元贷款的欠息为18620.52元,120万元贷款的欠息为30109.99元,180万元贷款的欠息为55861.56元)。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1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申特公司(借款方)于2012年6月21日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第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40万元,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在最高额440万元的额度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或者还款计划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者已经或将要失去还款能力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要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除按本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第2012第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第2012第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第2012第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签订一份(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第2012第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申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第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44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现代推广中心、丛林公司签订一份(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第2014第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申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第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现代推广中心、丛林公司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44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卫东签订两份(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第2012第0050号、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申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第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江卫东自愿提供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1号2407房及23号2407房作抵押,作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第2012第004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卫东就其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1号2407房及23号2407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40316、09××17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由申特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由申特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了贷款60万元,由申特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分4期还款,还款计划为2015年2月1日归还10万元、2015年3月1日还本10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申特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由申特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分4期还款,2015年2月1日归还6万元、2015年3月1日还本6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6万元,剩余22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偿还。被告申特公司于2014年9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未归还。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申特公司已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5861.56元(包括利息55020元,复利841.56元);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30109.99元(包括利息29756.65元,复息353.34元);尚欠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8620.52元(包括利息18340元,复息280.52元);尚欠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433.54元(包括利息9333.33元,复息100.21元)。另查,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申特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5月1日开庭前,被告申特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四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申特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由于开庭时,借款已全部到期,故原告请求判决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已没有判决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虽然原告在起诉前没有直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本院已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视为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2015年1月18日前被告仍可按原合同利率计付利息,但从2015年1月19日起,被告应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2.6%(8.4%×150%)计付逾期利息至其实际还清款日止。其中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申特公司尚欠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5861.56元未归还,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合同期内利息8400元(1800000元×8.4%÷360天×20天),原告请求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部借款本金180万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以利息55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特公司尚欠第二笔借款的本金120万元及利息30109.99元未归还,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合同期内利息5600元(1200000元×8.4%÷360天×20天),原告请求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部借款本金120万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以利息29756.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申特公司尚欠第三笔借款的本金60万元及利息18620.52元未归还,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合同期内利息2800元(600000元×8.4%÷360天×20天),原告请求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部借款本金60万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以利息18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申特公司尚欠第四笔借款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9433.54元未归还,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866.67元(400000元×8.4%÷360天×20天),原告请求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部借款本金40万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以利息9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和复利得到补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现代推广中心、丛林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申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主债权已到期,且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也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而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现代推广中心、丛林公司在保证合同承诺“当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江卫东、高志鹏、刘星、卓尔公司、现代推广中心、丛林公司应直接对被告申特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卫东以其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1号2407房及23号2407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申特公司未有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64261.56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并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以利息55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给原告,以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35709.99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并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以利息29756.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给原告,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三、被告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21420.52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并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以利息18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给原告,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四、被告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11300.21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并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以利息9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给原告,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五、被告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及不清偿本案诉讼费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江卫东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1号2407房(证号:0950065854)及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2407房(证号:0950065864)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江卫东、高志鹏、刘星、佛山市卓尔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广州现代医学新技术推广中心、广州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广州市申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97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4712.2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陈玉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