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之康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观澜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之康自行车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观澜营业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原告深圳市富之康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玉。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偲海。委托代理人周景烨。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观澜营业部。负责人皮申平。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98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9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观澜营业部将一批自行车配件运送至广西南宁,托运人为杨某,托运货物时,杨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货款保价3,000元,并委托代收货款3986元,送货方式为客户自提,付款方式为到付。2012年9月,货物到达广西,收货人未收货。后该批货物被作为弃物处理。原告主张,其客户即该单货物的收货人已与广西德邦公司协商,收货人负担保管费,由广西德邦公司暂时保管货物。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主张,广西德邦公司仅同意保管期限为两年,保管到期后,被告无法与托运人取得联系,且收货人亦未提货,故做弃物处理。另查,托运人杨某于2012年9月28日死亡,其户口于2012年12月5日注销。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观澜营业部系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判决结果案外人杨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托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对超期未提货的货物进行处理前,其有义务通知托运人及收货人,被告主张,其已电话及发送手机短信方式联系托运人及收货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损毁的货物价值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毁损的货物价值3,986元,但该单货物已保价,故被告应按原告声明的价值3,000元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观澜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之康自行车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超 宇 ( 兼 )书 记 员 黄厚人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