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纪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及亲属长时间教育、感化,被告不思改悔。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动手实施家庭暴力。现分居已达10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办理结婚登记。2、录音光盘一份、书面材料复印件两页,原告称两份证据内容一致。系原告的父亲纪志杰、堂弟纪鹏飞与被告在原告的家里的谈话录音。能证明一、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二、被告自己认可在刘晓红拿钱的过程。3、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前财产。4、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能证实被告欠刘晓红175000元。其中三万元是刘晓红替被告还因赌博欠的高利贷。5、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有轻度抑郁,不适合带孩子。6、证人纪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正月原、被告跟我们去了北京,在那里生活了一年多。他们经常吵架,都是为了家庭琐事、或孩子的教育。有一次半夜他们吵架,我们过去看,看到被告搂着原告,不让原告动。我们就把被告弄出去了。我曾多次劝解他们。因被告的赌博问题,劝过好多次。当时他说的挺好,没多长时间就反悔了。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我第一次听说是2012年。他赌博特别厉害,还借高利贷,我曾为他还过高利贷。7、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与被告是,××××年××月××日举办的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孩子叫杨某乙,××××年××月××日出生。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在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生有一子,说明二人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