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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17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郑正太、连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郑正太,连爱花,刘李宁,刘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175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负责人俞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红新,该行经理。被执行人郑正太。被执行人连爱花。被执行人刘李宁。被执行人刘志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郑正太、连爱花、刘李宁、刘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郑正太、连爱花应支付邮政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45578.9元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刘李宁、刘志明对被执行人郑正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正太、连爱花、刘李宁、刘志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