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被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抢劫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从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一网吧出来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口罩、手套、帽子作案工具来到桃山区银泉小区地下车库,在地下车库内寻找抢劫目标,待被害人王某某走到地下车库电梯口处时,付某某跑过去拿出尖刀指向王某某并说“抢劫”,王某某蹲在地上,将钱包内的人民币4000.00余元交给付某某后,付某某逃离作案现场。经侦查,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七煤集团总医院附近一家理发店外被警察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匕首、帽子、手套、口罩;2.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清单、随按移送物品清单、谅解书、工作说明;3.证人姜某某、林某某、付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付某某到案后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从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一网吧出来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尖刀、口罩、手套、帽子来到桃山区银泉小区地下车库,在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确定为作案目标后,尾随其走到地下车库电梯口处时伸出左手拽住其左胳膊,拿出尖刀指向王某某并说“抢劫”,王某某因惊吓蹲在地上,将钱包内的人民币4000.00余元交给付某某后,付某某逃离作案现场。经侦查,同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七煤集团总医院附近一家理发店外被警察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一把黑色塑料把手匕首、一顶黑色帽子、一副黑色皮手套、一副黑色口罩;2.《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谅解书、工作说明;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证人姜某某、林某某、付某某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刀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付某某全部反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2018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人民陪审员 董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