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起凤纸箱厂与中山市龙的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起凤纸箱厂,中山市龙的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起凤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曹保林,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龙的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起凤纸箱厂诉被告中山市龙的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生产瓦楞纸箱并供货给被告,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319.13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2319.1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生产瓦楞纸箱,供货金额为62516.36元。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319.13元未付,而原告亦拖欠被告金额为44289.87元的发票未开具。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4289.87元的发票,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2319.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62319.13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龙的数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起凤纸箱厂支付拖欠的货款62319.1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