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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克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全水。委托代理人:鲍风声。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申请人:项克文。申请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蔡姣姣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以承包工程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1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申请人项克文签订正式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项克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被申请人项克文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度假公寓6幢708室(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14)第00275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694**号。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19338.0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理抵押物。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708室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一致。被申请人项克文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另查明: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十三条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为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708室房产,建筑面积85.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3.22平方米。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被申请人不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申请人要求以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抵押物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项克文抵押的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708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237元,由被申请人项克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