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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石井镇经典酒店停车场沿进港路往石井镇悦凯方向行驶,至石井镇进港路龙凤演艺厅路段时,撞到行人王章鹏、陈永立及郭华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小轿车,造成王章鹏、陈永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继续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至南安市石井镇建设银行门口处停下,后被追到此处的郭华、张金生抓住并报警。期间,被告人吴某与张金生发生拉扯,导致张金生的右手被车门夹伤。2014年12月10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承海速录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