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定花与王兴德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德,王定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花,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王兴德因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定花父亲王其坤所建造的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王家141号房屋与王兴德房屋相邻,均于2002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之前,王其坤在其房屋前面天井内临王兴德房屋西面搭建了两间小屋堆放杂物,并建了围墙,但未经审批,也未领取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王兴德在其房屋的东面北侧有门正常通行。2013年7、8月份,王兴德在其自己房屋的西面开出后门,并将原来的长方形窗户加宽改短并向南移了位置重新开窗,并将该两间小屋拆除,作为其出入行路。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其坤育有两子一女,一女为王定花,一子为王定华(即王坚杰父亲),另一子早年过继他人。王定华于1981年与姚长素结婚,1983年生育王坚杰,于1988年获罪被处死刑。王其坤于2001年11月去世。后经诉讼,王其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王家141号房屋由王定花与王坚杰共有,两人各占50%份额。王定花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兴德未经王定花同意,擅自将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王家141号房屋的围墙及两间小屋拆除,在其自己的房屋西面新开出后门及窗户,将王定花院子里的明堂改为其自己出入行路。请求判令:1.王兴德将其新开出的后门及窗户堵塞,恢复原状;2.以房屋滴水为界各自打好围墙;3.王兴德在原位置重新建造两间小屋,后变更为要求王兴德赔偿损失15000元。王兴德在原审中辩称:王兴德房屋和王定花父亲王其坤房屋前后相邻属实,房屋主楼之间的天井为集体所有供村民出入,两间小屋系违规占用天井的违章建筑。王兴德房屋西面原来就有门和窗,后因故暂时封了后门,现只是恢复后门而已,窗户原来就有,只是移动位置变更大小而已,对王定花的房屋并没有产生影响。请求驳回王定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兴德在其房屋与王其坤房屋相邻一面开出后门,并将王其坤搭建的两间小屋拆除作为出入行路,显然给相邻方王定花造成了妨碍和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定花诉请王兴德将其新开出的后门恢复原状,并赔偿两间小屋被拆除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兴德将窗户变更大小与位置重新开窗,因原有窗户是事实,虽然适当移了位置、变更了长宽,但并不影响王定花的生活,也不存在妨碍王定花排水、通风、采光等关系,因此,对王定花要求王兴德将新开的窗户恢复原状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两间小屋损失数额的确定,首先需要确定拆除房屋的面积及价格;关于两间小屋面积,王定花称35平方米左右,王兴德提出仅20平方米左右。原审法院到现场实地丈量,面积约为25.5平方米左右;关于赔偿价格,由于王定花所提出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故以同类房屋的拆迁补偿价90元/平方米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考虑损失为2300元左右。因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王家141号房屋属于王定花与王坚杰共有,各占50%份额,因此,由王其坤搭建的两间小屋被拆除的损失赔偿款也应归王定花与王坚杰各半所有。由于王坚杰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余权利,因此,王兴德尚需赔偿王定花一半的损失即1150元。另外,王定花诉请要求双方房屋相邻处以滴水为界各自砌围墙之要求,因王兴德对双方房屋以滴水为界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砌围墙也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故对王定花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兴德辩称其房屋西面原有后门,是由于王其坤与王坚杰父亲王定华的要求暂时堵死,现仅是根据当时可随时恢复的约定恢复原状而已之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王兴德辩称之意见属实,当时王定华结婚时间是1981年,去世是1988年,说明王兴德房屋西面之后门已于1988年之前堵死至今,王兴德另有出入行路通行,未从西面天井内通行已近三十年,且目前也不存在恢复后门出入通行之必须。即使王兴德现有恢复原后门出入之需要,也应在通知相邻方且不影响相邻方的权益情况下重新开后门,而不是在未征得相邻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相邻方的两间小屋作为其出入行路,王兴德之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即使两间小屋未予审批,但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也应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和处理,王兴德并不能擅自拆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王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的房屋西面新开出的后门砌墙封闭,恢复原状;二、王兴德赔偿王定花因拆除两间小屋的损失1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定花负担75元,王兴德负担100元。宣判后,王兴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兴德在2013年8、9月间拆除两间小屋及开通房屋后门经过房屋继承人王坚杰的同意,当时王定花和王坚杰的继承纠纷诉讼案件还没有结束,王定花没有主张权利的资格。一审法院否定王兴德提供的证据并无依据,审判程序变更导致重复提供证据,判决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定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王定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方之间发生纠纷,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长期形成的相邻现状,应在尊重历史、立足现状的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如因生产生活所需确需改变现状,应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相邻一方的行为给其他相邻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及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王兴德与王定花父亲王其坤系兄弟关系,双方房屋相邻,在王其坤死后,其房屋由法定继承人共有,王兴德与王其坤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形成相邻关系。王定花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作为王其坤遗产的房屋享有权利,即使继承人之间因继承发生纠纷,不影响王定花主张和行使权利。王兴德未经相邻方王定花的同意改变相邻现状,将原由王其坤搭建的两间小屋拆除,开后门进行出入,其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邻各方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判令王兴德将其开出的后门砌墙封闭、恢复原状,并赔偿王定花因拆除两间小屋的损失,于法有据,房屋窗户改造不影响相邻方的生产生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充分考虑到了相邻各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兴德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兴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