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XX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XX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陈青松,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晨诉称,2014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为我的琼AXXX**号马自达3小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相关保险,保费总额2485.57元,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1月12日早上7点59分左右,我的朋友胡赤驾驶该琼AXXX**号被保险车辆在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琼AXXX**号车右侧两车门严重受损,小客车随即驶离现场;琼AXXX**号车的驾驶员胡赤当场电话报警并联系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但保险人以第三者不在事故现场为由,拒绝到现场查勘。我遂将琼AXXX**号车送至海口优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杰4S店)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英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事后,被告指派定损员林学龙到优之杰4S店对琼AXXX**号车定损6858元,并告知我由于无法找到第三者,将按照《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三条(以下简称“合同第13条”)进行赔偿,即由我自行承担30%损失,我要求全额赔付被被告拒绝。2015年1月30日,我向优之杰4S店支付了本次事故琼AXX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793元。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车辆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却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拟定“合同第13条”,以无法找到第三者为由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在我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我作出明确说明,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全额赔付我的被保险车辆琼AXXX**号车的事故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中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三条无效。2、被告向我支付琼AXX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793元。3、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中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定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已经通过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明确的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为我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合同条款对双方有效。2、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琼AXXX**号车发生事故时,无法找到与该车发生碰撞的第三者,且该第三者有负责赔偿义务,我司依据上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也就是说我司仅赔偿70%的损失险是于法有据的。恳请法院依法按70%的标准判令我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XX晨与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一、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琼AXXX**号马自达3小轿车购买相关保险与被告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485.57元;二、2015年1月12日早上8点许,原告的车辆由驾驶员胡赤驾驶过程当中与一辆小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琼AXXX**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赤打电话向交警及保险人报案,之后原告将该车送至优之杰4S店维修,自己花费了维修费6793元。另查,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上述保单中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琼AXXX**号小轿车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保费总额2485.57元,保险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有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保单中的“明示告知”部分用较粗字体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定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2015年1月12日早上8点许,原告的AXXXXX号车由驾驶员胡赤驾驶过程当中与一辆小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英大队作出编号:0001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中记载:甲(胡赤)自称其车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前车(号牌不详)碰刮,前车逃逸。作出的结论为:本事故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琼AXXX**号车送至优之杰4S店进行维修。期间,被告指派定损员林学龙到该4S店对琼AXXX**号车定损为6858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优之杰4S店支付了琼AXX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793元。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认为由于无法找到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负责赔偿的第三者,将按照《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赔偿,即被告理赔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因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XX晨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英大队作出编号:0001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维修费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琼AXXX**号车的“行驶证”、胡赤的“驾驶证”。原告XX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XX晨与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效力问题。原告XX晨为其所有的琼AXXX**号马自达3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告、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二、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中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三条无效的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与原告XX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起提供给原告,同时在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部分用较粗字体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结合该事实并根据以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三条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中的第十三条无效,因与事实不符、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琼AXXX**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793元的处理意见。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将琼AXXX**号车送至优之杰4S店维修,花费了维修费6793元;该金额因被告没有异议,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当中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第十三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定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XX晨琼AXXX**号车的维修费4755.1元(6793元×(1-30%)=475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晨支付保险金4755.1元;二、驳回原告XX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