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喜领与田桂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领,田桂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李喜领。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张浩,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桂岩。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未到庭)原告李喜领诉被告田桂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领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田桂岩的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田桂岩驾驶津J×××××号轿车行驶至津南区葛沽镇安正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田桂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260元、评估费900元、拆解费3200元、拖车救援费500元,扣除被告田桂岩已经赔偿原告的2000元,计348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桂岩辩称,原告的诉请应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田桂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2、原告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原件各一份。证3、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委托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各一份。证4、车损评估费发票及拆解费收据各一张。证5、拖车救援费发票一张。被告田桂岩提交证据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田桂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喜领对被告田桂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喜领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桂岩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田桂岩驾驶自己所有的津J×××××号轿车行驶至津南区葛沽镇安正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田桂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津J×××××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津J×××××的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法庭确认原告李喜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2260元、评估费900元、拆解费3200元、拖车救援费500元,共计36860元,以上损失皆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田桂岩自愿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原告李喜领,原告李喜领当庭承认已经收到该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桂岩没有为车牌号为津J×××××的轿车投保交强险,但其自愿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原告李喜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车牌号为津J×××××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李喜领。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860元,被告田桂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喜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60元。二、被告田桂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田桂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陈梦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