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枫火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枫火线4K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9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办案人员在医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占道逆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后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应视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