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诉张春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张春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18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负责人杨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瑞,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芬,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生(张春芬之子),1978年8月4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瑞,被告张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诉称:位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北小区21楼1单元701、702号的房屋由被告所有和使用,我单位负责为该房屋供暖。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供暖费1776.66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逾期滞纳金。张春芬辩称:1、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北小区21楼1单元701、702号的房屋手续不全,没有房产证,我没有在这两套房屋内居住;2、我是被迫签订了供暖合同,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3、原告没有入户测过温,上述两套房屋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我领取回迁房钥匙时,原告收取了我当年的供暖费3359.01元,如不交纳供暖费,对方就不给房钥匙,我认为供暖公司强行收取当年供暖费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利,故我反诉请求原告返还3359.01元。针对张春芬的反诉,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辩称:2013至2014年度,我公司对被告房屋进行了正常的供暖服务,被告于2013年10月份交纳了当年的供暖费3359.01元。因被告实际入住该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入住前被告未享受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我公司当年仅向被告收取供暖费1776.66元,多收的1582.35元已为被告转至下一年,也即在今年应收的3359.01元供暖费总额中进行了相应折抵。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北小区21楼1单元701、702号的房屋由张春芬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111.21㎡和65.58㎡。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为每平米19元。2013年10月,张春芬在领取回迁房钥匙时向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交纳了当年的供暖费3359.01元,后张春芬于2014年1月才实际入住上述房屋。诉讼中,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表示,2013至2014年度张春芬应交供暖费数额为1776.66元,当年多收取的费用已为张春芬转至下一年用于折抵2014至2015年度的部分供暖费。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张春芬享受了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但未向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支付供暖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放弃了要求张春芬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北小区21楼1单元701、702号的房屋由张春芬居住使用,2014至2015年度,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张春芬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张春芬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当交纳供暖费。现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起诉请求张春芬交纳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放弃向张春芬主张逾期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准许。是否办理房屋产权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春芬以此为由拒交供暖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张春芬反诉要求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返还2013年10月收取供暖费3359.01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张春芬入住涉案楼房后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张春芬实际享受了当年由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向其收取供暖费理属应当,对于多收的费用,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张春芬转至下一年度用于折抵2014至2015年度的部分供暖费亦并无不当,因此,对张春芬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差额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六角六分;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春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