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伟新与顾耀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新,顾耀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朱伟新,无锡康司曼服装制造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怡伟、薛军,无锡市新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耀林,硕放交警中队辅警。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无业。原告朱伟新与被告顾耀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怡伟、被告顾耀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新诉称:朱伟新与顾耀林原系亲家关系,双方子女因感情不和于结婚一年后自愿协议离婚。朱伟新和顾耀林在协商子女离婚事宜过程中,对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朱伟新为女儿置办的陪嫁物品不再取回,顾耀林一次性支付女方35000元,作为对女方陪嫁物品的补偿。基于以上合意,顾耀林于2014年4月4日向朱伟新出具35000元的借条。因顾耀林一直未归还欠款,故要求判令顾耀林立即向朱伟新归还欠款3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耀林辩称:借条系顾耀林酒后所写,不是顾耀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载明是借款,但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子女结婚时,朱伟新女儿没有陪嫁物品;离婚时,协议书上也载明无共同财产需分割。要求驳回朱伟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顾耀林于2014年4月4日向朱伟新出具借条,载明“顾耀林向朱伟新借人民币三万伍仟元正”,并在“借款人”后署名。2014年4月11日,顾耀林之子顾锋和朱伟新之女朱艳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或债务需分割。因顾耀林拒绝支付借条所载款项,朱伟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顾耀林对朱伟新要求顾耀林出具借条时所持理由称,出具借条时其已喝酒至神志不清状态,事后也回忆不起朱伟新要其出具借条的理由。本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顾耀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朱伟新所述借条产生的原因符合情理,能与自愿离婚协议书相印证,顾耀林并无证据否定朱伟新的陈述。2014年4月4日顾耀林向朱伟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5000元,双方子女于2014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借条实际反映的是双方在协商子女离婚事宜时约定对女方陪嫁财产的归并、补偿,内容合法、有效。朱伟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伟新欠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此款已由朱伟新预交),由顾耀林负担(朱伟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8元由顾耀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顾耀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伟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