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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宁某甲与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宁某甲,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在校学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宁汝恒,烟台外贸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原告宁某甲诉被告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景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翠与被告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诉称,我母亲吕某与被告宁某乙于2008年1月16日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08)芝民家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我由母亲自行抚养教育。后因生活需求增加,我于2012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给我抚养费600元。现因户口及我母亲工作忙等原因,我只能选择寄宿制学校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学费为15330元。被告每月给付的600元不能满足我的日常生活、教育费用所需,而且被告告知我其现在每月有1万元以上的收入。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500元,并承担我学杂费的50%为7665元。被告宁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我月收入过万元与事实不符,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不同意负担原告抚养费2500元;我支付给原告的600元抚养费包含了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且被告所就读的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属于私立学校,原告要求我承担一半的教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与被告宁某乙于2008年1月16日经本院以(2008)芝民家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吕某自行抚养教育。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其上小学后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二)原告主张,因户口所在地以及其母亲工作较忙等原因,其升入初中后只能就读于寄宿制的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餐费、住宿费、学杂费为每年1533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给其的收费收据3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就该证据上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原告现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没有必要就读私立的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原告可以通过将户口迁至被告名下的方式就读于收费较少的山东省烟台第二中学。原告则主张,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是离其住址最近的学校,其本人愿意到该校就读。(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烟台领航心理咨询机构于2014年发放的广告宣传页以及在水母论坛及烟台论坛发布的广告宣传信息一宗,用于证实被告开办了烟台领航心理咨询机构,现从事心理咨询和企业拓展等服务,月收入过万元。该宗证据上载明,烟台领航心理咨询机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93号万隆科技园3楼,创立于2009年,创办人为被告,主要开展心理咨询、心理训练、员工拓展培训与咨询、青少年夏令营等业务,现已接待各类心理咨询案例500余件,从事企业员工培训上万人;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取得了心理咨询师三级、二级职业资格证书;而且该证据中有大量被告开展活动的照片资料。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内容属于广告宣传,与事实不符,其于2013年11月方取得心理咨询师的证书,其准备开办烟台领航心理咨询机构,但并未开办起来,该机构并未取得业务营业执照,而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现月收入过万元。(四)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博而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给其的收据1份以及烟台顺达口腔医院于2013年出具的收据8份,用于证实原告为接受英语培训、治疗口腔疾病分别支出了1800元、6736元,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原告确认上述两笔费用其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宣传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故其作为未成年的子女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原告为接受教育每年需支出1533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现从事心理咨询、企业拓展服务等服务行业,2013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均收入为44318元等事实,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教育费用的50%即7665元,因被告支付其的抚养费包含了生活和教育费用,且本院为其增加了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可以将户口迁至其名下以在收费较低的山东省烟台第二中学就读,且其无固定收入无力为原告增加抚养费之辩解,有悖于原告意愿且不便于原告生活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某乙自2014年12月始每月负担原告宁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双方自行交付);二、驳回原告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某乙负担。因原告宁某甲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宁某甲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景  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俊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