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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诉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83号原告: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吴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华德,山东泰泉(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1302055****委托代理人:吴延荣,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茌平县。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法定代表人:王锐,总经理。原告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华德、吴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生产工业粉末,被告为原告的产品客户。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始至2014年8月12日为原告供应产品,共计20次(有产品往来送货单和对账单为证),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3300元,至今尚欠货款86586.9元,含税价格增加1976.6元,被告实际应付货款总额为88563.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生产工业粉末,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固性粉末涂料,双方结算时以需方签收供方送货单为依据,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最长期限30天内)。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始至2014年8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热固性粉末涂料,期间原告给被告送货20次,双方共签订送货单20份及往来对账单7份,每批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在送货单上均有详细记载,货款共计119886.9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公司经理李光照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1326201656269)中转入33300元货款,剩余货款86586.9元至今未付。另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公斤粉末被告多支付0.5元作为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需缴纳的税额,被告需支付原告税额1976.6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56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原告给被告发货的送货单20份、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往来对账单7份、原告公司经理李光照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1份、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原告处购买热固性粉末涂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收到货后未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通过双方签订的送货单及往来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86586.9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58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税额197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除了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外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586.9元;驳回原告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山东涂亿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聊城市百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