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鲤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225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潜江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0日、同年12月4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梅某某等人在其登记入住的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77快捷酒店6308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77快捷酒店的6308号房间。当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梅某某等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酒店房间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梅某某。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吴某某、陈某某、梅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梅某某均已被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旺角小区附近被抓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朱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中午,其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诺林商城遇到朋友“小朱”(经辨认,为朱某某),在聊天中其告诉“小朱”昨晚没睡好,“小朱”便让其到他在诺林商城77快捷酒店开的6308号房间去睡觉。约半小时后,其便到上述地点找到“小朱”,躺在床上睡觉。其醒来时,发现另一个朋友“小刘”(即陈某某)在房间内与“小朱”聊天。他们对其说,有好东西,让其试一下。其看到电脑桌上放有一个矿泉水瓶,瓶子有吸管,里面有小半瓶水,瓶子里有烟雾。其拿过来,用吸管吸了一小口,又继续睡觉。过了不久,梅某某也来到房间,其与梅某某打了招呼后又继续睡。醒来时,房间里剩下“小刘”和梅某某,“小朱”不知何时离开了。又过一会儿,警察过来查房,发现其三人有吸毒嫌疑,便将其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小朱”(经辨认,为朱某某)打电话给其,其就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诺林商城的77快捷酒店6308号房间找到他,其到时“小朱”和吴某某在房间里,还有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小朱”拿了一块透明晶状物出来,放在一张锡纸上面,接着拿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烫烧,就有烟冒出来。“小朱”说吸了这个精神会很好,在他的劝说下,其用吸管吸了几口烟雾,感觉有点头晕,就躺在床上。之后,梅某某也来了,也吸了。之后,“小朱”先离开,那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也离开。17时许,警察查房,将其和吴某某、梅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3日上午,吴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诺林商城的77快捷酒店6308号房间。其到达后发现房间内有3个人,即吴某某、陈某某(别名刘伟)、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其在房间内跟吴某某聊了一会,看到桌子上有一个水瓶,上面插了吸管,旁边还有锡纸,锡纸上面有一些冰毒,其拿着吸食了几口,之后在房间里休息。其间,其外出逛了一会,回到房间时那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已经离开。17时许,警察查房,将其和吴某某、陈某某一起带至公安机关审查。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国内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监控光盘,证实其是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77快捷酒店经理,2014年10月23日9时10分,一名叫朱某某的男子持身份证登记入住6308号房间,由其办理登记手续,其有核对本人及身份证信息。其酒店没有被名为“刘伟”或“陈某某”的男子欠过房费。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陈某某、吴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辨认陈某某、梅某某。6、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梅某某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与陈某某、吴某某的通话记录。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归案过程及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劣迹情况。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称其应朋友“刘伟”(即陈某某)的要求,用其自己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即77快捷酒店6308号房间。后吴某某、陈某某、梅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当天其没有吸食。冰毒是吴某某带的,吸毒工具是吴某某让梅某某带过来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两次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