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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曾某甲,男,1974年07月0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夫。原告曾某乙,男,2002年02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曾某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曾某丙,女,2008年01月1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曾某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石某乙,男,1945年07月1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父。原告王某甲,女,1950年07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石某甲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石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等诉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17时30分,石某甲驾驶嘉陵48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由路口镇田铺村往路口街方向行驶,行至田铺村5组路段,遇王某乙同向驾驶鄂L4T4**号摩托车突然减速右转弯,致两车摔倒,造成石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某乙、曾某丙系石某甲的儿女,在读书;原告石某乙、王某甲系石某甲的父母,依靠4个女儿赡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42113元,减去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减去已支付3万元,被告王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2500元。庭审中,原告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其诉讼标的调整为167580元,并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曾某甲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扶养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证据3、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王某乙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受害人石某甲的多个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负此次事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事故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曾某甲等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附有内容相关的材料,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责任划分有误,被告王某乙不应负事故责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如果庭审后原告能提供相应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用可以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其支出了鉴定费;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村委会证明,其待证事实即原告石某乙、王某甲的扶养人分别是5人和4人,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故该证明不予审查;2、对证据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王某乙对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3,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与医疗费用清单相一致的医疗费用票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可以认定;4、对证据4,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与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故该证据应当认定;5、对证据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该证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受害人石某甲驾驶嘉陵48型二轮踏板摩托车(车架号:D1377608,发动机号:130726379)由路口田铺往路口街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路口镇田铺村5组路段,遇被告王某乙同向驾驶鄂L4T4**号轻骑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用塑料编织袋装一袋稻谷和一袋玉米横向载于车后)突然减速准备右转弯,此时石某甲因跟车距离太近,措施不当,从其右侧超越挂上王某乙摩托车后载货物及其右手臂后导致两车摔倒,踏板摩托车向前侧滑,造成王某乙、石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甲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4时死亡。石某甲抢救费用为3890.8元。2015年3月13日,受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定石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3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1、当事人石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从右侧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乙自有的鄂L4T4**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某甲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夫,原告曾某乙、曾某丙系受害人石某甲之子女,原告石某乙、王某甲系受害人石某甲之父母。原告石某乙的扶养人有5人(与前妻生育有1子),原告王某甲的扶养人有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0.8元;2、丧葬费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2169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8963.4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第1-3年间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8681元/年×3年=26043元;第4-15年间被扶养人人数逐渐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实际被扶养人人数和扶养年限累计计算,即曾某丙8681元/年×8年÷2=34724元,石某乙8681元/年×7年÷5=12153.4元,王某甲8681元/年×12年÷4=26043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63元(按当事人的主张);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5305.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某乙未为其自有的鄂L4T4**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曾某甲等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对此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此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7:3。此外,原告曾某甲等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甲113890.8元;二、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外)231414.9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30%,即69424.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某甲等自负;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石某乙、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曾某甲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某乙已付30000元可扣除。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曾某甲等负担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郭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