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姜晶与刘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晶,刘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姜晶,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元,农民。原告姜晶诉被告刘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被告刘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13年2月3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及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中4000元我承认,当时原告通过我办信用卡,4000元是收的费用。案外人张立英通过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我打的欠条,那10000元张立英在2月3日之前就还给原告了。4000元属实没有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元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姜晶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晶现金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以上欠款2月3日前还清,2013年1月19日,欠款人:刘中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中元向原告姜晶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中元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中元辩称这14000元的借款中有10000元是案外人张立英借的,张立英在2月3日之前已经还给了原告姜晶,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合理合法,被告刘中元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晶借款14000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中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