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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水清与韩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清,韩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张水清,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星,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负责人许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艳辉,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水清与被告韩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韩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谢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清诉称:2013年11月19日8时45分许,被告韩星驾驶湘C5QT**号小客车沿320国道从湘潭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姜畲镇棋盘村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最右侧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张水清和停靠在道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转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汽车美容工作,原告有82岁的母亲需要赡养。被告韩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9410.0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及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韩星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韩星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还有一无责方,应当扣减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部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韩星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与原告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3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均系答辩人支付;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54分,被告韩星驾驶湘C5QT**号小客车,沿320国道从湘潭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姜畲镇棋盘村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最右侧时,不慎与站在道路边行人原告张水清和停靠在道路边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水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韩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水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水清首先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共计住院3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8861.57元,该费用由被告韩星垫付,被告韩星还垫付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两人)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2月28日,原告张水清与被告韩星在雨湖交警大队的组织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韩星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38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星分次共赔付原告31000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进入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8天。原告张水清进行门诊治疗,还产生门诊治疗费1477.6元。2014年6月2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水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智能受损(轻度),该病的发生与2013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9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水清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韩星垫付所有的鉴定费用。原告张水清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市区从事汽车美容工作。原告张水清之母伍秀娟,1933年11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伍秀娟共生育四名子女(含原告张水清)。被告韩星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医保外的费用按照18%的比例予以核减。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水清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50339.17元,其中湘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8861.57元(被告韩星垫付),门诊医疗费1477.6元;2、误工费26547.2元,原告从事汽车美容工作,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272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26547.2元(97.6元/天×272天);3、护理费10345.6元,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两人护理,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12.8元(97.6元/天×39天×2人),该费用系被告韩星垫付,原告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护理费为2732.8元(97.6元/天×28天);4、交通费268元(4元/天×6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该费用系被告韩星垫付,原告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3000元;7、伤残赔偿金159420元,原告张水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384.38元,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共有四名子女,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4.38元(9025元/年×5年÷4人×30%)。原告张水清上述损失合计:270314.35元,其中被告韩星垫付的部分为88644.37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8861.57元,护理费7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并另行赔付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韩星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护理证明、劳动合同、赔偿协议、收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3年11月19日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棋盘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水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韩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韩星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星负责赔偿。被告韩星、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水清与被告韩星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韩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其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张水清与被告韩星之间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时间在原告进行鉴定之前,原告自身的损失尚未确定,且该调解协议中仅约定了部分赔偿项目,被告韩星也仅赔付31000元,并未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对被告韩星、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本院依法认定,对于被告韩星已经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还有一无责车方,应当扣减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辩解意见,因该无责车方系停放在路边,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无责车方与原告之间存在接触,原告的受伤与该无责车方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张水清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误工费26547.2元,护理费10345.6元,交通费268元,伤残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4.38元,合计214965.2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4965.21元;医保内的医疗费用33078.12元(40339.17元×8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8088.1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水清263053.33元。医保外的医疗费7261.05元(40339.17元×18%)应由被告韩星负担,因被告韩星已为原告垫付88644.3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韩星81383.32元(88644.37元-7261.05元),该款从原告张水清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韩星81383.32元,赔偿原告张水清181670.01元(263053.33元-81383.32元)。原告张水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761.98元,仅提供部分票据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清263053.33元;二、驳回原告张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韩星负担。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应付原告张水清184265.01元(263053.33元-81383.32元+诉讼费2595元),应付垫付人即被告韩星78788.32元(81383.32元-诉讼费2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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